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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永星诉李思齐、天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星,李思齐,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268号原告曹永星,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齐,男,汉族,1972年6月2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丽华,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思齐妻子。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朱桂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九九,男,蒙古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永星诉被告李思齐、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婧、被告李思齐委托代理人徐丽华、被告天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云九九、周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左右,第二被告在沙尔沁经济园区承建废旧电子回收厂并转包给了第一被告。原告自带挖机给第一被告回填土方、平场地。从2014年2月左右,第一被告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还余两万未付清。至2014年3月左右再次开工,第一被告又找原告回填土方、平场地。原告一直干到2014年的秋天。在此期间,第一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2月4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第一被告分文未付,并告知原告,待今年再次开工时,到工地上向其要款。可从今年的4月一直到现在,被告总说马上开工,却一直没有开工迹象,原告多次赵第一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思齐给付欠款150000元,并且第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李思齐辩称,曾经打过欠条,金额也属实,工地没给李思齐结账,所以就没法给工人,工程是李思齐承包的,但是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天亚公司辩称,欠条真实性不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天亚公司无法核实,李思齐和天亚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工程款。天亚公司认为按照现有的付款凭证数额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如果李思齐认为未付清工程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查清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能判决天亚公司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了《欠条》,拟证明天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李思齐,李思齐又将部分工程由原告曹永星施工,李思齐给曹永星打下欠条。被告李思齐对此真实性认可。被告天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欠条真实性不认可,李思齐与原告之间另有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一并打在欠工程款中,该证据对天亚公司无约束力,李思齐与天亚公司没有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清,天亚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欠条的真实性认定。被告李思齐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天亚公司向法庭举了《工程付款凭证》,拟证明天亚公司向李思齐结算工程款。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思齐的质证意见为签字不是李思齐签的,钢结构工程款给了500多万,证据真实性不肯定。本院对此分析认为,该证据可证明被告天亚公司给被告李思齐结算过工程款,不能证明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天亚公司与被告李思齐签订了《内蒙古铉力和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电子废弃物处置项目内部施工经营合同》,天亚公司将该电子废弃处置项目工程承包给李思齐施工。工程包括施工图纸内的厂房建筑、钢结构、围墙及门房工程等。原告自带挖机给第一被告回填土方、平场地。2014年3月左右再次开工,第一被告又找原告回填土方、平场地。原告一直干到2014年的秋天。2014年2月左右,第一被告给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还余两万未付清。2015年2月4日,第一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张150000元的欠条,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未付,并告知原告,待今年再次开工时,到工地上向其要款。原告多次赵第一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思齐给付欠款150000元,并且第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第一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李思齐没有施工资质,李思齐与天亚公司对工程款未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李思齐欠原告曹永星工程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李思齐应给付原告曹永星所欠工程款。而被告天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思齐,双方所签的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天亚公司应承担在欠李思齐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曹永星所欠工程款。但因天亚公司与李思齐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仍欠李思齐工程款,故由天亚公司和李思齐共同支付原告曹永星欠款不妥,应由李思齐支付原告曹永星所欠工程款,李思齐将此款作为索要工程款依据,在与天亚公司结算时主张比较合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思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永星工程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永星要求被告内蒙古天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思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认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