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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岭县。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吉JU67**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镇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红绿灯处时,公安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87.2mg/100ml。后经抽血检查,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常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JU67**号两轮摩托车沿长岭镇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路口红绿灯处时,公安执勤民警对其进行检查,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87.2mg/100ml。后经抽血检查,被告人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015年7月8日中午,他去随礼在饭店喝的酒。下午3时许,他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在长岭镇南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南环红绿灯处被公安执勤的交警检查。当时,用试酒的仪器给他检测酒精含量是180多。后来又抽血检测酒精含量是200多。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是235.65mg/100ml。3、办案说明证实,长岭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7月8日15时12分许,在长岭县203国道南环红绿灯处执勤时,对由东向西驾驶吉JU67**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常某某进行检查时,怀疑常某某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民警现场对常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7.2mg/100ml。4、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该车的牌照驶吉JU67**。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有驾驶C1证,没有摩托车驾驶证。6、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无前科劣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1974年3月23日。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常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纳入社区矫正。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双人民陪审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