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调确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闫某、闫某甲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389号申请人闫某,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闫某甲,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闫某、闫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闫秀贞与刘某1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长女闫某甲、次女闫某。1999年11月,刘某1因病死亡,刘某1死亡后闫秀贞一直未再婚。2011年8月22日,闫秀贞因病死亡,生前未留遗嘱。闫秀贞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闫秀贞在中国农业银行遗留有基金(卡号:62×××15)。申请人闫某、闫某甲为被继承人闫秀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二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闫秀贞在中国农业银行遗留的基金(卡号:62×××15),该基金由申请人闫某一人继承;三、申请人闫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闫某、闫某甲于2015年10月27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