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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藩妃、方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藩妃,方建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279号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荣。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张藩妃。被告:方建军。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藩妃、方建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藩妃、方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号汽车,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第一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5个工作日后,就贷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第一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20%的违约金,造成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夫,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共同之债。现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25272.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25272.83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54元;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购车消费付款合同、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被告车辆信息的事实。4.银行代偿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张藩妃、方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因此代还的款项,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5272.83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藩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5272.83元,支付违约金5054元,合计30326.83元。二、驳回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藩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藩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