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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蔡民初字第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辛成连与孙坎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成连,孙坎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蔡民初字第0332号原告辛成连。委托代理人陈海滨,滨海县蔡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坎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辛成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坎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孙坎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成连诉称:被告孙坎坎于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滨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手中指远节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嗣后,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坎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1851.1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具体赔偿意见是:1、对医疗费部分建议扣除15%非医保用药;2、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年满70周岁;3、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天,每天60元;4、营养费认可30天,每天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天,每天18元;6、精神抚慰金不认可;7、交通费认可200元;8、电瓶车损失费认可800元。被告孙坎坎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孙坎坎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交警队第32092200S215050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坎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辛成连无责任。原告辛成连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9日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6790.20元,用去门诊费用人民币2476.90元。滨海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辛成连病情:脑震荡,左手中指远节指骨折,头、腰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个月。另查明:被告孙坎坎驶苏的JJM7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辛成连以生活为目的长期在滨海县蔡桥镇蔡桥居民委员会从事家宴服务行业。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单、滨海县蔡桥镇蔡桥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辛成连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267.10元。医疗费9267.10元,确为事故后原告治疗所用,有医院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原告主张6天×18元/天=108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30天×11元/天=33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30天×10元/天=300元。4、护理费360元。原告主张60元/天×15天=9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60元/天×6天=360元。5、误工费32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4.10元/天×60天=5646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家宴服务行业,能以自身的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根据相关标准及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89元/天×60天×60%=3204元。6、精神抚慰金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了损伤,造成脑震荡,左手中指远节指骨折,头、腰部软组织挫伤,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元,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财物损失1500元。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费31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对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31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8、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139.1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辛成连161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辛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16139.1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俊翔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