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改先与王野、徐文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改先,王野,徐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2号申请人:李改先,女,1968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北山街九委。被执行人:王野,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被执行人:徐文刚,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系黑KU79**号牌小型轿车车主,现住本市新兴区。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1月0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01月13日前履行(2014)新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14,702.00元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二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及车辆管理所的登记信息,经查询,二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经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退出执行程序申请书。经合议庭评议,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新执字第42号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有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三、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姜海涛执行员 :付长明执行员 :杜俊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