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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被 告 人 张 某 某 开 设 赌 场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字乡念字村的家中放置2台(每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捕鱼机,吸引村民参赌。经乾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2组捕鱼机系赌博机。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道字乡念字村的家中放置2台(每台可供6人独立操作)捕鱼机,吸引村民参赌。经乾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2组捕鱼机系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甲、兰某、丁某乙证实,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归案情况,收条,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及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12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二组赌博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