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德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书记员袁立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杜德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1时左右,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某村东头,被告人李某与刘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李某将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审理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乙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李某赔偿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董某、刘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抓获被告人李某的情况说明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英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