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再审人):胡维青,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4日,四川省江油市人,系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银河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胡维青,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缪云高,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源泉,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太平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上诉人胡维青、四川省江油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