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余桂莲与徐娇、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莲,徐娇,徐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93号原告余桂莲。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娇。被告徐剑波。原告余桂莲诉被告徐娇、徐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桂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娇、徐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桂莲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徐娇以被告徐剑波做工程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徐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又向我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徐娇出具借条一份,事后,两被告于2012年底和2013年底陆续向我还款合计600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娇、徐剑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余桂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徐娇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徐娇的基本情况。证据3、被告徐剑波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徐剑波的基本情况。证据4、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娇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6、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娇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娇、徐剑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徐娇以被告徐剑波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娇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由被告徐娇出具借条一份,事后,两被告于2012年底和2013年底陆续向原告还款合计6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徐娇与被告徐剑波于2014年2月19日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余桂莲与被告徐娇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娇长期拖欠原告余桂莲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桂莲要求被告徐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剑波虽与被告徐娇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该两笔借款均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没有明确该两笔借款由谁承担,因此被告徐剑波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娇、徐剑波共同偿还原告余桂莲借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徐娇、徐剑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娇、徐剑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宁审 判 员 陈卫华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卫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