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章义才与王孟懂、孙楠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义才,王孟懂,孙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章义才。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王孟懂。被告孙楠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责人程勇。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原告章义才诉被告王孟懂、孙楠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义才的委托代理人卞伟利,被告王孟懂,被告孙楠楠,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义才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33分许,王孟懂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同方向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孙楠楠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8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孟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2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960元、电动车维修费2800元,合计115770.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司已经先行支付医药费7486.64元,请求一并处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33分,王孟懂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直行时因疏于观察不慎与同方向直行章义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章义才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孟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义才无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章义才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8329.89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药费7047.12元;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086.68元;在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125.1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17588.79元(原告自付9258.90元、其余均是被告王孟懂支付)。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王孟懂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楠楠,王孟懂与孙楠楠系夫妻关系,对外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6月29日,章义才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关于章义才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章义才左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被鉴定人章义才的误工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章义才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王孟懂、孙楠楠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该款仍在交警部门账上;另支付原告首次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8329.89元(该费用王孟懂、孙楠楠已向保险公司理赔,收到理赔款7484.64元)。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城郊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9249.80元(已扣除一张9.10元不是原告治疗的费用),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本案我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医药费7486.64元,现有票据9249.80元予以认可,我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免赔。本院认为:医药费以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9249.80元。非医保部分确定92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按住院治疗69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住院治疗8天,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受伤后回家乡治疗并无不当,实际住院治疗69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营养费3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60日,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6000元,按护理60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未提供由谁进行护理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护理费6000元。5.误工费6720元,按事发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120天。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司法鉴定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尚不满60周岁还在做工,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从受伤起计算至误工时限届满章义才仍未到60周岁,其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误工费6720元。6.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32907.60元。7.精神抚慰金5500元。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责任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合理支出,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费用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960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700元。10.财产损失2800元,提供电动三轮车维修票据印证。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电动三轮车定损了2650元,认可2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定损材料印证,认定财产损失2650元。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连带赔偿。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章义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141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平安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孟懂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赔偿。被告王孟懂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中的质证等权利,后果自负。原告章义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72697.40元(医疗费用部分15699.80元、死亡伤残部分51827.60元、财产损失部分26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章义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697.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61340.96元[医疗费用部分2513.36元(限额10000元-已赔付部分7486.64元)+死亡伤残部分56827.60元(含精神抚慰金5500元)+财产损失部分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431.46元(总损失72697.40元-强制险赔付部分61340.96元-非医保部分924.98元),合计赔付71772.42元;由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赔偿924.98元(非医保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章义才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章义才负担175元;被告王孟懂、孙楠楠负担314元;被告王孟懂、孙楠楠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章义才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8元。审判员 华锡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