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武,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琴,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系衡阳市二建公司施工处打桩工人,1989年元月至1992年4月一直在湖南农大衡阳分校工地和水口山二厂工地打桩,1992年之后公司项目私人承包裁员,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9月初原告回公司找被告办理社保医保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1991年已除名了,直到2014年10月9日之后第一次收到被告通过住建局转来的《关于朱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原告向住建局和被告多次要求纠正错误的除名处理未果。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22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上班被告污蔑原告劳教二年,无故旷工除名,又不送达除名通知,原告在1989年12月28日在市劳动局与被告签订了《衡阳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被告违法将原告除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衡市二建发(91)第42号关于朱某某除名决定,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社保医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市劳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向法院起诉。2、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原衡阳市二建公司职工朱某某上访信件调查的情况报告、衡市二建发(91)第42号关于朱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后收到除名通知。3、证明3份,以证明原告1990年在工地上班,没有旷工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五一派出所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1989年至1991年没有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5、衡阳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1份,以证明原告当时在上班,没有劳动教养、旷工的事实。6、残疾人证,以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7、关于委托管理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书,以证明被告长江公司处理二建公司遗留问题。8、二建公司证明,以证明二建公司在2010年仍在处理职工问题。9、长江公司通告,以证明被告长江公司在2014年仍在处理二建公司职工遗留问题。10、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市二建公司部分职工上访提出问题的回复,以证明被告长江公司在2012年仍在处理二建公司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6、8、9、10均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3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认可;证据6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明没有原件,原市二建公司2006年已经破产,公章已收回,证明上述两个公章不需在职能部门备案;证据9通知,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据10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市二建公司部分职工上访提出问题的回复,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被告长江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长江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也没有对原告进行除名,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保医保费用。原告所在单位市二建公司在2005年已由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市二建公司进行了合法注销,被告长江公司与市二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双方不存在债务的承接。原告于1991年被市二建公司除名,原告在1991年4月至7月无任何上班及领取工资记录,市二建公司对原告除名前登报进行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出资成立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以证明被告长江公司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2、(2005)衡中法民破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市二建公司已经合法程序破产清算,且已破产终结的事实。3、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核准通知书,以证明市二建公司于2006年7月6日经合法程序注销。4、衡市二建发(91)第42号关于朱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原告朱某某无故旷工于1991年被市二建公司除名的事实。5、1991年4月4日衡阳日报,以证明市二建公司对原告朱某某除名前履行了告知义务。6、1991年4月至7月份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计件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在除名前(1991年4月-7月份)没有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记录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三性”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证明,该证据的证人朱新民,张卫伟虽然出庭作证,但证人王美桂未出庭作证,证人张卫伟陈述证明上的内容不是其所书写,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工资表上并没有原告领取工资记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残疾人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二建公司证明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不能作定案依据;证据9长江公司通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江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存在承载式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城乡建设局对市二建公司职工上访的问题回复,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长江公司就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6份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工资表,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1991年4月至7月在市二建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的依据,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原系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89年12月原告与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1份《衡阳市全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5年。1991年4月至7月原告未在单位上班领取工资,1991年4月4日,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衡阳日报刊登通知,要求公司职工在本通知之日起7天内到基层单位报到,逾期不到者将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由于原告未在该通知内到单位报到。1991年7月11日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原告不回单位,无故旷工为由,作出《关于朱某某除名的处理决定》。1991年至2005年原告在外打工,原告也未与单位签订任何停薪留职协议。2005年12月2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终结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7月6日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2005年8月22日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作出关于同意出资成立衡阳市长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决定,并于2005年8月24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2014年9月份,原告回公司要求办理社保医保事宜,被告长江公司告知原告在1991年已被除名,原告上访到其原单位的主管部门,2014年10月8日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对原市二建公司部分职工上访提出问题的回复。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衡市劳仲不字(2015)第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长江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而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12月29日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终结,并于2006年7月6日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注销,其作为法人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消灭。被告长江公司系成立的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长江公司系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权利和义务的承继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而本案原告在1991年7月11日被原衡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原告在24年后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且原告又未提供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申请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红生审 判 员 周 琴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