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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龙国洪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地址:凯里市炉山镇响水村富兴田组。法定代表人孙桔,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龙国洪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原告承包了位于凯里市炉山镇响水村富兴田组名叫“浪坝坟”马尾松一幅山林,其四抵为:东至富兴田浪坝坟小路,南至龙国飞山界,西至富兴田至大山路,北至班绍周山界。2008年11月23日,原告父母龙治华、张春秀与被告签订《征用响水村富兴田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征用原告父母位于富兴田围杆山的全部林地山地作为开矿作业、堆矿、排渣等用途。占地范围,东抵班强海家山,南抵后山田边,西抵沟边,北抵唐树忠家山,占用面积6亩。被告使用至开矿结束,并按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占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包括青苗费、复垦费等所有费用,共计1.18万元。款项支付后,被告在此建厂开矿至今。另查明,2014年5月,原告父亲已过世。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014年10月21日原告撤回起诉,凯里市法院以(2014)凯民初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该林地上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建筑物;被告对破坏的浪坝坟林地进行恢复原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与原告父母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征用响水村富兴田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其合法效力。协议签订后,双方交付履行至今。原告诉称履行地点在自己的承包的山林范围内,被告建厂占用的就是其《林权证》上所注明的“浪坝坟”而不是叫“围杆山”的地名,并提供证据《林权证》和王付品的证言。作为证人的王付品,未到庭,故被告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根据原告的《林权证》的四抵范围,没有“围杆山”地名。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炉山镇环城西新村民委员会(原来的响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龙治书的书证相互应证了被告建厂的地址为“围杆山”。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龙国洪负担。上诉人龙国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浪坝坟林地上的一切设备设施及建筑物;对破坏的浪坝坟林地进行恢复原状。理由:1、2005年我和父母分家并分别立户,的按照1998年家庭约定我分得现在有争议的浪坝坟的一幅山,2008年被上诉人曾准备侵占我的浪坝坟山林开矿,我制止后未成功,到2011年7月被上诉人再次强占我浪坝坟山直到现在,我向一审法院起诉开庭时被上诉人才拿出我父母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征用响水村富兴田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协议书我并不知情,也没有经过我同意和签字,补偿费1.8万元我也没有得。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且履行至今的事实。2、我的《林权证》是政府颁发的,被上诉人所建的厂在承包证中的浪坝坟,不能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的证据3炉山镇环城西新村委员会《证明》以及证人龙治书的书证就否定被上诉人建厂在“围杆山”,而不是浪坝坟。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4号证据及3号证据《照片》证实被上诉人建厂且正侵占我浪坝坟的山,上述两个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都认可,没有异议。但一审不给认定,明显是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是:1、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建厂的地点在自己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浪坝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相反答辩人却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建厂的地点是围杆山,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上诉人称订立协议不知情,没有分配得补偿款,刚好印证上诉人在社会上的宣传不答应再补点钱给他,就到处上访让答辩人搞不成。3、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答辩人与上诉人的父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交付履行至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争议焦点:1、《征用响水村富兴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是否有效?2、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建厂地点是否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的浪坝坟林地上?本院认为,1、关于“《征用响水村富兴组围杆山矿点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经审理认为,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且协议内容是用于开矿作业、堆矿、排渣等,直至开矿结束,并按响水村村民委员会和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关于占用土地的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补偿包括青苗费、复垦费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结束力。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浪坝坟”山林开矿,没有经其同意和签字,也没有得到补偿费,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且履行至今的事实。但其提交证据所证明的林地地点不仅与被上诉人建厂的地点“围杆山”不符,其《证明》表述的内容也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的建厂地点是建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的“浪坝坟”的林地上。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占其承包地“浪坝坟”山林开矿的情况下,以自己同意和签字,也没有得到补偿费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凯里市富兴田重晶石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建厂地点是否在上诉人《林权证》范围的浪坝坟林地上?”的问题。经审理认为,2008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的开矿作业、堆矿、排渣地点是“围杆山”,而上诉人2009年4月26日取得的《林权证》登记地名是“浪坝坟”,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建厂地点是在上诉人所称的“浪坝坟”林地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龙国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欧阳平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维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