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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98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很难建立感情,婚后自我女儿6、7个月大的时候,被告就曾动手打我,自那时起我就有了离婚的念头,但念及小孩才放弃了。十多年来,我与被告一直在县城生活,我在家照顾两个子女学习生活,可被告在经济上对我很抠,心眼小,脾气比较古怪,严格限制和管束我的生活,甚至常常无故怀疑我,我完全没有自由,过得很压抑。2015年8月25日,因我未接听被告电话,回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又动手打了我。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曾某乙、儿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曾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小孩也还小,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在璪都花牌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靖安县璪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双方自愿缔结合法婚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如果被告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尊重,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无其它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舒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