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复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泽多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泽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529号被告人泽多,男,藏族,1990年11月27日出生。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理塘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波,四川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杨雪莉,理塘县人民法院干警。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泽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泽多在理塘县菜市场门口遇到其前妻的弟弟昂某(本案死者、殁年27岁),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相约来到理塘县替然色巴一村路口处,又发生争吵,继而打斗。打斗中,昂某用刀向泽多左大腿上部刺了一刀。在抢刀过程中,泽多将昂某的生殖器多处划伤,泽多右手也被多处划伤。泽多抢得刀后向昂某的胸腹部、四肢等处连捅数十刀,将昂某捅倒在一水沟中。之后,泽多将昂某推到水沟盖有水泥板的位置下面,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用的刀具丢弃。经鉴定,昂某系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泽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泽多于2014年9月27日到理塘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泽多对其持刀杀害昂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被告人泽多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称:1.泽多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纠纷导致,应当从轻处罚。3.受害人主动挑起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有过错;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作案工具未收集出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泽多持刀刺杀被害人昂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泽多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泽多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所导致、泽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但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认定并已据此对泽多从轻处罚,故对其依此再次要求对泽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受害人主动挑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泽多供述证实,本案系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打斗过程中泽多用刀将昂某刺死。故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作案工具未收集出示,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提取痕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及泽多的供述等在案相互印证并足以证实泽多杀死昂某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3号以被告人泽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勇代理审判员 范 玉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