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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阚立生与刘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阚立生,男。委托代理人:马嘉嵘,桦甸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宗海,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阚立生与被告刘宗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阚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嵘到庭参加诉讼,刘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阚立生诉称:2008年10月起,刘宗海雇佣其到刘宗海在吉林市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负责干力工、管材料、打更等,刘宗海一直拖欠其劳务工资未付,至2013年共欠劳务费合计78192元。其多年来一直向刘宗海索要,刘宗海为其出具欠据,并承诺工程款结算后给付或卖楼给付。2014年刘宗海给付10元,其余尚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宗海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78182元。刘宗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3年,刘宗海雇佣阚立生在其吉林市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阚立生负责干力工、保管员、更夫等,期间未约定具体劳务费用。2009年至2013年,刘宗海先后为阚立生出具四份欠据,载明欠其工资等共计79192元。阚立生自认2014年刘宗海给付其10元,2013年1月24日欠据中的鸡蛋、烟、电费100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四份。本院认为:阚立生为刘宗海提供了劳务,刘宗海理应按照欠据载明的款项支付阚立生应得报酬,现阚立生要求刘宗海给付其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阚立生庭审中自认刘宗海已给付其10元,并对欠据中的1000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阚立生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阚立生劳务费78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被告刘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