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东学芬与李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学芬,李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东学芬,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陆军,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淑祥。被告:李希,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学芬与被告李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云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学芬的委托代理人李陆军、张淑祥,被告李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学芬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被被告李希驾驶的车牌号为辽A×××××的面包车撞伤,被告李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32.6元、护理费21632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医疗费,我公司垫付1万元,外购药应当有相应的医嘱,护理费主张过高,住院期间以外的护理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伙食补助费应当为每天50元,营养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本次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6时30分,被告李希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万莲路22号时与原告东学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东学芬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东学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463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腓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等。住院自2014年10月3日至11月4日共计32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1天,普食。出院医嘱休息15天。2015年2月10日,原告为求进一步治疗,入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期间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共计31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休息15天,加强营养,留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9232.6元。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东学芬第二次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中使用的脑苷肌肽注射液、甘露醇注射液、苯磺酸氨地平片与外伤无因果关系。2015年10月16日,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对东学芬第二次住院用药情况的补充鉴定意见”:东学芬第二次住院中可使用脑苷肌肽注射液和甘露醇注射液。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等凭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使用苯磺酸氨氯地平片花费的166.19元应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已查明的原告合理的医疗费59066.4元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62天,另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留陪护,本院酌定给付原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9047元(35,128元÷365天×94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衣物损失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学芬医疗费5906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学芬护理费90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学芬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学芬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学芬营养费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东学芬财产损失500元;七、驳回原告东学芬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李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