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毛燕飞与周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燕飞,周硕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毛燕飞。被告:周硕新。原告毛燕飞诉被告周硕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引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燕飞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400000元,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3%,第一笔借款每月8日为结息日,第二笔借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6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约定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20日、6月7日止。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之后的利息及全部本金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硕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毛燕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8日、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共4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在2015年5月20日、6月7日到期。二、短信聊天记录整理材料、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后按照每月三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8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3的账户2013年6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以及6227001471070031773的账户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每月按照三分支付利息。被告周硕新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对借款数额、还款时间等内容的约定,转账凭证系向被告账户存款的凭证,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账户明细,可以证实被告每月以三分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三分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硕新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毛燕飞借款200000元,合计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原告分别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付了两笔2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5月21日对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7日止、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在各笔借款发生后均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周硕新向原告毛燕飞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并未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利息,但是结合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行为在时间、金额上的规律性以及被告在录音中未对利息予以否认的事实,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约定以及该标准为三分的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自被告逾期付息之日起按照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硕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燕飞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90元,由被告周硕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