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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垦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萍与祁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垦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蒋萍,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时代天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第四师六十五团。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祁威,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新疆伊力特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第四师七十二团。申请人蒋萍申请执行祁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蒋萍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5月21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为165000元。在执行中,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3日内履行165000元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我院依法将执行人祁威在伊犁州神州运输公司账户内的100000元划入我院账户,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交通运输工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四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蒋萍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阿尔曼代理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