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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宏,曾用名王宏,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01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5月刑满释放;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2月刑满释放。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宏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蔡宏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金府灯具城楼下电瓶车停放点,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洪某某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电瓶车,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认罪好,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蔡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盗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蔡宏的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人洪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蔡宏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宏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田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潇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