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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003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大甸子村,盗窃被害人孟某在拆迁空地上存放的混沙525立方米,销赃人民币5000元。经鉴定,被盗混沙价值人民币23625元。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浑南区金水湾小区正门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被告人史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被逮捕前已羁押14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