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刘某甲,男,1979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吕某,女,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本人与被告于2005年6、7月间经人介绍在阜阳互相认识。××××年××月××日到马鞍山市雨山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分别于2006年4月28日和5月2日在阜阳和马鞍山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下一子刘某乙。2012年3月被告加入“全能神”邪教,之后对家中事务及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9月10日,被告被马鞍山市雨山派出所带走,后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出来几天后,被告不告而别,搬出去居住。在多方努力知道被告租住地后,2015年5月底,被告再次不告而别,搬离租住处,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分期支付抚养费11.4万元给原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0万以下。刘某甲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该房产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户口本1份、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相关信息,婚生子的抚养情况。5、释放证明书及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涉嫌参加邪教组织,破坏夫妻感情。6、110处警命令单1份,证明原告报案2次,2014年11月我第一次报案后找到被告劝其回家,第二次被告又不告而走,原告又报案,被告现已经下落不明。吕某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刘某甲递交的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尚缺乏关联性,房产权利登记人是原告,没有登记被告,且原告没有就该财产主张分割,故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刘某甲、吕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4年11月8日吕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相互帮助。本案中的吕某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吕某目前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考虑,双方的婚生子由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由于只是被告单方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甲与吕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刘某甲直接抚养,吕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200元,公告费400元,由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雪珍代理审判员  魏凌雪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惠娟附:法律条文引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