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9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马勇(已判刑)在本村村民赵志彦的组织、策划和指挥下,在通许县中医院对从通许县汇丰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通许县行政路中段的原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的改建过程中,要求承包改建工程或者供料,在遭到通许县中医院的拒绝后,赵志彦等人便以改建工程多占该队土地为由索要钱财,并组织村民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后通许县中医院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付11万元钱了事,该款被通许县城关镇北街一村七组村民按照人均650元钱进行分配。被告人张某及赵志彦、马勇等五人因出力较多,每人又多分1000元钱。经查,通许县中医院在改建过程中并未多占该村七组土地。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通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现通许县中医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张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在此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被害方已对其表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张某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