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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223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弋阳县葛溪乡田东村黄湖塘叶家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至义乌市后宅街道洪华小区,采用插卡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即被恰巧返回房间的被害人陈某发现,后被被害人陈某及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