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继光诉被告周留玉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继光,周留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小字第180号原告陈继光,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周留玉,男,194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继光诉被告周留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光、被告周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光诉称,2015年7月30日(农历6月15日)下午,被告与其儿子到我开办的某家宴城说农历6月19日举办出生庆典,共定6席家��,每席400元,被告预交200元定金。我按照双方的约定购买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2日开始加工,下午6点左右被告同其儿子到我的家宴城说待客的桌数能否少点,我说东西已经加工了没法少,他说那就这样吧,可以由在场人魏增强予以证明。2015年8月3日,我按照要求对材料进行精加工,11点30分仍不见有人来,我同被告联系,被告说等会就来,直到12点30分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明确称不去。我们找到被告家并找到被告举办庆典的某家宴城,通过110报警及询问有关人员才得知被告于2015年8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某家宴城预定了4桌宴席。因为天气炎热宴席无法处理,造成6桌已做好的饭菜直接倒掉,损失2400元,扣除预付的200元定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家宴款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留玉辩称,2015年农历6月15日中午1点多,我和我的孩子到原告所办���某家宴城商议出生庆典之事,由于客人多少不确定,我们说的是先订6桌,到农历6月18日晚上再订具体桌数,当时付给原告200元定金。由于情况变动,我和我的孩子于农历6月18日下午到原告家宴城要求减少桌数,原告却说东西上午已做好,坏掉或者扔掉均不管,但家宴的钱不能少。当时正值炎夏六月,东西容易坏掉,原告不可能提前1天半做好,我让原告把我预付的200元钱退回,不在原告处待客了,但原告不同意,双方相持不下,我和我的孩子只好到某家宴城订了4桌宴席。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原告带着家人及同伙魏增强(即他所谓的证人)到某家宴城大吵大闹,致使我的客人没有吃好饭,使我损失待客费1800元,故我要求原告退回家宴定钱200元,赔偿损失费1800元,支付一切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农历6月15日)中午1点多,被告到原告开办的某家宴城预定家宴,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被告于2015年农历6月19日在原告处举办出生庆典,订6席家宴,每席400元,预交200元定金。被告陈述2015年农历6月18日(农历6月18日)下午6点左右与其儿子到原告家宴城说待客的桌数能否少,原告说材料已经加工不能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要求退回预付的200元定金不在原告处待客。农历6月19日中午,被告周留玉在某家宴城待客,没有到原告家宴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家宴款2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周留玉于2015年农历6月19日在原告家宴城举办出生庆典,订6席家宴,每席400元,合计2400元,预交200元定金,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已经成立。此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被告周留玉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周留玉辩称2015年农历6月18日下午6点左右到原告家宴城要求减少宴席桌数原告不同意而要求退回定金取消家宴,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及其家人到某家宴城吵闹致使客人没有吃好饭损失1800元待客费要求原告赔偿,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此主张若有证据可另案处理。原告陈继光在被告与其协商减少待客桌数时,因未与被告充分及时沟通协商导致宴席做好而又倒掉,直接倒掉的行为未告知被告与被告协商,不能证明合理性,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应的责任。因此,根据造成的损失结果及原因行为,酌定由被告周留玉支付原告陈继光1100元家宴款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留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光家宴款11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继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留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晓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