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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邵善华与奉化市名豪娱乐会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奉化市某某娱乐会所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774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奉化市某某娱乐会所。经营者:王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奉化市某某娱乐会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袁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