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翔宇与马立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翔宇,马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王翔宇,男,,回族,个体,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执行人马立明,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农民,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王翔宇与被执行人马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1648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6元,合计16586元。本案经执行,依法对被执行人马立明进行了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马立明一直未履行16586元执行款及执行费149元。经对被执行人马立明查询名下财产,被执行人银行查询无存款、房产查询无房产信息、车管所查询无车辆信息、国土局查询无国土使用信息。现本案执行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退出执行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的有关规定,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马立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