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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广,马燕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健飞,赵广,马燕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19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健飞,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因犯抢劫罪,2007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绍明,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彭文秀,重庆市涪陵区聋哑学校教师。原审被告人赵广,男,1995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燕梅,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健飞、赵广、马燕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涪法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健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健飞及其辩护人李绍明、翻译人员彭文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赵广、马燕梅未提出上诉,也未被申请出庭,本院未传唤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冉健飞、赵广、马燕梅共谋后,在重庆市涪陵区公交车上实施扒窃。2015午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冉健飞在重庆市涪陵区105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夏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扒走,内有1300元以及身份证等。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广、马燕梅在重庆市涪陵区105路公交车上,由马燕梅掩护,赵广实施扒窃,将被害人蒲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扒走,内有1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广、马燕梅在重庆市涪陵区104路公交车上,由赵广掩护,马燕梅实施扒窃,将被害人黄某某挎包内钱包一个扒走,内有48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赃款2800元,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1300元、被害人蒲某某1100元、被害人黄某某4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3.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照片、辨认笔录。5.社区及残疾人联合社证明。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8.被害人夏某某、蒲某某、黄某某的陈述。9.证人黄某、唐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冉健飞、马燕梅、赵广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健飞、马燕梅、赵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冉健飞、马燕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冉健飞、马燕梅、赵广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冉健飞、赵广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燕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冉健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三、被告人赵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马燕梅、冉健飞、赵广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润兰经济损失4400元。上诉人冉健飞在二审中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李绍明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健飞及原审被告人马燕梅、赵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冉健飞、马燕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赵广有犯罪前科,冉健飞、马燕梅除构成累犯的犯罪前科以外,还有其他犯罪前科,均可酌定从重处罚;三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冉健飞、赵广案在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冉健飞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冉健飞所犯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冉健飞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文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从重和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量刑适当。对冉健飞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人员和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昔原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高龙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