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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13号“余牛肉”店铺,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万某某白酒5瓶、椰汁10瓶、芒果汁12瓶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20.4元。2015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22号“百宗杀牛场老火锅”店铺,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潘某某店内的“莎麦牌”鸡精30袋、散装花椒35公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群星路138号“馋嘴排骨汤”店铺,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余某某白酒15瓶、猪排骨50公斤、菜籽油25公斤、“美好牌”火腿肠1箱等物,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83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另查,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1把、改刀2把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监控视频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万某某、潘某某、余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物品购置凭证;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两年内三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制开锁工具1把、改刀2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20.4元给被害人万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180元给被害人潘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30元给被害人余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