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勇诉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宫大文,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4521号原告张勇。被告宫大文。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文水街**号212。经营者潘丽。原告张勇诉被告宫大文、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潘丽事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原一芃独任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宫大文,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经营者潘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宫大文于2015年9月1日在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宫大文所有的位于皇姑区向工街68号1-1-2号,建筑面积58.38平方米住房一处。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宫大文支付定金5000元,向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中介费1000元,向银行代办贷款人员支付代办费2600元。原告在看房时,见被告提供的房屋有一南阳台,后原告发现该房屋阳台为违建。原告认为,二被告有意欺诈原告,导致原告误认为所购房屋有阳台,而事实上,该房屋的阳台是违章建筑。我要买的是一处带阳台的合法的房子,不是一处附带有违建的房屋本身是不合法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介在给客户介绍房源的时候就应该审查该房源,不能给客户介绍有违法或手续不全等房源给客户,因此中介应返还中介费并承担连带责任。房屋所有人明知此处房产有违建阳台,让人以为此处房屋有阳台存在欺骗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赔偿原告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宫大文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1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3600元。被告宫大文辩称,我买涉案房屋的时候阳台是否为违建没人跟我说,在我印象中阳台不是刚盖的,最少有4.5年了。我卖他的房证面积是58.38,我的面积一点没少他的是按房证的面积卖的。看房的时候是中介带着去看的,我没有露面,签合同时我才看见原告才去签订的,之前我跟原告没有任何联系。我认为他是无理取闹,不想购买房屋。对于原告诉请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定金不返还。原告中途给我打过电话,要不你给我便宜5000元要不我就去法院起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潘丽向工街房产经纪事务所辩称,房子一共看了三次,他本人看了两次他母亲看了一次。看完之后我们约的房主签订协议,价格和付款方式都谈好了才找的房主来签的协议。他看房的时候阳台就在那放着,我们都没提阳台的事,面积是58.38平方米,阳台包括还是不包括咱们按面积说话,我们也不知道阳台是否为违建。楼上楼下都有阳台,当时买房人怕手续有问题,合同内都约定好了违约责任。因为他不买房子了,中介费和贷款的代办费我们是不能给退的。我没有什么责任。我属于第三方,他俩自愿达成协议我不是强买强卖。他这个房子所有手续都全,所以不是他所说的我介绍的房源不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大文在李宏伟处购买涉案房屋一套。购买后双方委托辽宁省公证处,对双方代办房屋手续的行为进行公证,此房屋现由宫大文实际控制。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宫大文经被告潘丽事务所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总房款325,000元购买位于皇姑区向工街68号1-1-2号住房一处(建筑面积58.38平方米,老卷号:4-私-16418,新档案号:4-2-013785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宫大文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向被告潘丽事务所支付中介费1000元,向被告潘丽事务所支付银行贷款代办费2600元。现原告称被告房屋阳台为违章建筑,原告想购买的是一处带有阳台的合法的房子,不是一处附带违建的房屋,且被告潘丽事务所并未尽到审查房源义务,二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宫大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宫大文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共计10000元,被告潘丽事务所返还中介费1000元,二被告承担办理贷款损失费2600元,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诉费用,遂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代办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房屋产权证、契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条、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宫大文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一事。原告主张涉案房屋阳台为违章建筑,且被告潘丽事务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二被告有意欺诈。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大文所出售的房屋产权证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8.38平方米,原告张勇与被告宫大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亦约定为58.38平方米,双方并未约定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亦未对阳台部分有特殊约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是按照房产证记载所签订,产权证所记载面积与合同签订时记载的房屋面积一致,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宫大文及中介方被告潘丽事务所对原告张勇进行欺诈。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阳台为违章建筑,且本院在沈阳市房产局调取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显示涉案房屋阳台性质。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丽事务所返还中介费1000元一事。本案的中介方被告潘丽事务所在本次居间合同中负责介绍房源、办理贷款、更名、检查水电煤气、双方交接等工作,约定中介费为3000元。现被告潘丽事务所已按约定完成了自己部分工作,与其收取的1000元中介费工作相匹配。本案涉案房屋手续齐全,可以正常进行买卖交易行为,被告潘丽事务所并未对原告有故意欺诈行为,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2600元。此款项为原告为办理房屋贷款交付给中介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费用,主张赔偿此项损失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勇与被告宫大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一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