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苗玉召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终字第22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玉召,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郝晓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玉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玉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玉召于2006年开始经营舞钢市清凉寺砖厂,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份开始,苗玉召恶意拖欠刘新山等53名民工2013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48440.4元。2014年1月21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苗玉召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三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苗玉召在收到指令书后未支付。截至案发仍拖欠农民工工资146019.4元,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苗玉召于1967年09月09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苗玉召为舞钢市清凉寺砖厂法定代表人。(3)领工资人员证明、工资欠条、发放工资证明。(4)砖窑厂转让协议及转让现金收条证实:苗玉召于2014年3月5日将舞钢市清凉寺砖厂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罗少锋。(5)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苗玉召于2010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止。)(6)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人社监令字(2014)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2014年1月21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苗玉召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7)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人社监告字(2014)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证实:2014年1月27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苗玉召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8)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人社监理字(2014)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6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苗玉召依法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9)舞钢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苗玉召逃匿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局在对此案调查期间苗玉召逃匿的事实。2.证人张某某、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新某、王某红、刘大某、刘富某、刘国某、王某梨陈述。4.被告人苗玉召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苗玉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苗玉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苗玉召适用缓刑的决定。二、被告人苗玉召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伍仟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原审被告人苗玉召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苗玉召由于经营效益不好没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并非故意拒付,且一审法院宣判前家属已将部分工资支付,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玉召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关于苗玉召及其辩护人“苗玉召没有支付工人工资系经营不善,没有能力支付,并非故意拒付,且一审审理期间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苗玉召在拖欠工人工资后,经劳动行政部门给其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苗玉召仍拒不支付且改换电话号码,有意逃避支付。在明知劳动行政部门下达限期支付决定书后,与罗少锋签订砖厂转让协议,并隐瞒此事实,因此无论苗玉召是否收到转让款180万,均表明苗玉召具有故意逃避拒不支付工人工资的主观故意。一审审理期间苗玉召家属已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原判在事实部分已予认定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苗玉召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苗玉召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蔚鸽审判员 段励萍审判员 高果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纳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