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经素萍与被告胡耀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素萍,胡耀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经素萍。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耀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杰,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经素萍与被告胡耀明、��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素萍的委托代理人金美霞、被告胡耀明、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素萍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胡耀明驾驶沪KXXX**车辆沿嘉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丰路,与原告经素萍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需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2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320元��误工费19,407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0,80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耀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02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耀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车辆修理费均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予认可;另,垫付了原告现金6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耀明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自费药300元,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1,5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修理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均非保险理赔范围,故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胡耀明驾驶沪K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广丰路由西向东行至嘉园路出广丰路北约30米(金水苑内)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经素萍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325.90元。事故当日,奉贤交警支队作出S00023725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素萍无事故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K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胡耀明;2、被告胡耀明初次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1993年12月23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23日,有效期限10年,准驾车型C1F;3、本案事故车辆沪K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胡耀明系被保险人,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与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一致;4、经奉贤交警��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628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经素萍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又查明,1、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炬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财务岗位工作,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约定基本工资5,000元/月,岗位工资2,000元/月,2015年2月该公司支付原告当月工资1,273.50元,事故期间停发工资;2、2015年3月26日,原告花费电动车配件费250元;3、被告胡耀明垫付原告经素萍现金60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经查,上海炬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原告经素萍2015年2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数额为1,000元,同年3月及4月该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中无原告经素萍的信息,同年5月至7月原告经素萍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数额均为7,000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耀明的驾驶证、沪KXXX**小型轿车行驶证、被告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律师费发票、沪枫林(2015)三鉴字第062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税收完税证明、电动车配件发票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奉贤区分局查询情况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耀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经素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耀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胡耀明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胡耀明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金额为3,325.90元,现原告主张3,32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由于保险条款中就该免责事由未明确规定及特别注明和告知,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根据上海目前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营养费以每天40元为宜,即按1,2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计1,20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结合原告年龄因素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每天50元为宜,即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见计算1个月,计1,5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及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结合本院依职权向税务机关调查的情况,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2015年2月6日起至同年4月止的工资18,133.50元,故本院按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其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原告该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定为2,000元;对被告胡耀明支付的垫付款6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2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133.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27,608.5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325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52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8,133.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9,733.5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10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000元、律师2,0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胡耀明全额赔付原告经素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素萍人民币24,608.50元;二、被告胡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素萍人民币3,000元(其已给付人民币600元,尚需给付人民币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5元,由原告经素萍负担人民币30元,由被告胡耀明负担人民币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