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孙四平,男,满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孙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四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四平于2013年4月11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贷款本金2.77万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此笔贷款利息交到2013年12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四平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孙四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国银监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4]453号、455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声明原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还款记录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孙四平向原告借款并偿还部分利息的基本事实;3.汪清县罗子沟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被告孙四平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尽管被告孙四平未到庭诉讼,但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要件齐全,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本院对孙四平的父亲调查时,其亦不知晓孙四平的具体住址。因此本院对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6日,被告孙四平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信社向孙四平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8万元;有效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4月11日,农信社支付给孙四平2.77万元借款,贷款凭证载明:本金2.7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2013年12月25日,孙四平向农信社偿还了之前的借款利息1548.43元。借款到期后,孙四平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并拖欠至今。2014年11月27日,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了原告农商银行,该银行承继原农信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目前,孙四平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孙四平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孙四平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四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2.77万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按月利率6.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孙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 树审判员 黄 伟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四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