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谭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琦,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琦。委托代理人:韩宁、范丽云,均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腾升。上诉人谭琦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19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被告与龚金生于2009年7月1日与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原告前身)签订合同编号为:惠金通经字(09025)号《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原告的出租小汽车一辆经营,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申请表,申请辞职,获得原告批准,双方结清了所有款项,原被告之间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结。2013年9月23日,由被告推荐,胡有才顶替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惠金通字第(09025)号(替换)《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根据结算,原告本应将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21974元退还给胡有才,但因为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2014年6月16日,原告误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账号为62×××38的建设银行账户上。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原告该笔款项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谭琦辩称,我从2007年开始就在金通公司上班,得到这笔补偿款都是我应得的,如果不是汇给我的钱,客户名称怎么会检查成功;原告将涉案款项21974元直接划入我的账户,并且注明该笔款项为保证金、补偿金,而且金通公司确实欠我保证金、补偿金;胡有才是我离职后由金通公司安排的司机,跟我没有关系;不当得利的案由是诬告,补发补偿金的数目证据有中心人民医院的病历单与检查结果;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是金通公司的错误造成的,诉讼费应由金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琦、案外人龚金生于2009年7月1日签订《惠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谭琦、案外人龚金生承包原告的车牌号为粤L×××××小型出租车,承包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9月7日,被告申请离职,9月16日获得原告批准。2013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营业款3612.5元、社保费4111元,另扣社保费2884.6元、9月份营业款2649元,合计22224元。2013年9月23日,原告方与胡有才、龚金生签订《惠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案外人胡有才、龚金生承包原告的车牌号为粤L×××××小型出租车。后案外人胡有才申请离职,原告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到期补偿金506元、6月份营业款1448元、社保费20月,合计21974元。204年6月16日,因原告的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应付给案外人胡有才的21974元通过银行账号汇至被告账户内。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认为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2224元,被告才出具收条;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支付现金,是提前书写收条。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因原告的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将应付给案外人胡有才的退款21974元错汇至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至于被告认为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是在未收到现金的前提下书写的,因该抗辩与一般常理不符,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承包关系期间还有一些款项未予结清或没有收到原告应支付的履约金等退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谭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不当得利款21974元返还给原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由原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齐受理费,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谭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的21974元为不当得利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有合理依据,并非不当得利。(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承包经营关系。2007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惠州市劳动合同》,岗位为出租车驾驶员,合同期限6年。2009年7月1日,上诉人、龚金生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惠金通经字(09025)号],合同期限为4年。(2)涉案款项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保证金、社保费、营业款。上诉人因病无法从事驾驶员一职,于2013年9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辞职申请,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同意了申请人的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了《粤L×××××驾驶员谭琦解除结算明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社保费、营业款合计22224元。2、被上诉人作出结算明细后,先让上诉人签写收据,却一直未支付上诉人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其他司机工资、燃油补贴、广告费等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2013年9月26日,惠州金通并未向上诉人转账该笔款项。3、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上诉人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来自被上诉人的转账款项21974元,备注为保证金、补偿金。综上,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21974元为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上诉人有合理的依据取得该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市金通出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以现金结算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等款项人民币共计22224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谭琦、案外人龚金生于2009年7月1日签订《惠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谭琦、案外人龚金生承包答辩人的车牌号为粤L×××××号出租车,承包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2013年9月7日,被答辩人申请离职,同年9月16日获得答辩人批准。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现金共计22224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答辩人履约保证金20000元、营业款3612.5元、社保费4111元,另扣社保费2884.6元、9月份营业款2649元,合计22224元。虽然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答辩人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是要求其提前书写收条,其后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上述款项,但被答辩人没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常理不符。而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了惠金通经字(09025)《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辞职申请表、收条、惠金通经字第(09025)号(替换)《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公司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等证据加以佐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确实、充分的证明了2013年9月26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2224元。二、2014年6月16日,因答辩人工作人员疏忽,误将21974元转至被答辩人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被答辩人取得答辩人的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2013年9月23日,由被答辩人推荐,案外人胡有才顶替其与答辩人签订编号为:惠金通字第(09025)号(替换)《惠州市金通巴士运输有限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根据结算,答辩人本应将履约保证金等共计人民币21974元退还给胡有才,但因为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疏忽,于2014年6月16日误将该笔款项转至被答辩人账号为62×××38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被答辩人取得该笔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1、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均是打入其银行卡内,该卡显示被上诉人并未在2013年9月向其支付了保证金、营业款、社保费等,合计22224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未支付上诉人22224元。2、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还提交了明细分类账、用款审批单、帐簿启用表、现金日记账,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9月25日通过审批后向上诉人支付了现金22224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在其离职时,被上诉人应退回的款项包括:履约保证金、营业款、社保费等,合计22224元。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6日汇至其银行账户内的21974元即是该笔应退回款项。被上诉人则辩称,汇至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21974元系其公司财务人员错将应汇给案外人胡有才的汇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将该笔不当得利款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用款审批单、现金日记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9月26日离职时,已收到被上诉人应退回的履约保证金、营业款、社保费等,合计现金22224元。上诉人认为该收条的22224元其实际并未收到,收条是其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提前出具的,但上诉人对其说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合常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26日收条中的22224元并未收到的理由不成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已收到离职时被上诉人应退回的全部款项后仍占有涉案21974元,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退还。上诉人认为其无需退还21974元给被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谭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