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莫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无业。2004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20时许,合浦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合浦县廉州镇还珠南路鑫隆都小区楼下对被告人莫某盘查时,在被告人莫某驾驶的电动车内搜出毒品海洛因6.1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7.4克。随后,民警又在该小区B-11-102号对被告人莫某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被告人莫某的的卧室床上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称量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刑事判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年满十八周岁以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