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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张某与朋友在红旗四路牛肉板面室外大排档吃饭时,邻桌的许某(另案处理)到该大排档东南角的垃圾箱旁边解小便,许某回来后怀疑在其解小便时张某一桌有人翻眼瞅自己,便鼓动本桌的朋友被告人李某、陈绍基(另案处理)、陆书权(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滋事,陆书权上前掀翻张某吃饭的桌子后,双方开始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许某、陈绍基用铁质凳子砸伤张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伙同陆书权用拳头、巴掌对张某的头部、面部实施殴打,造成张某的头部、面部受伤,期间许某等人也将汽车部分砸坏。2014年7月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2时30分许,张某与朋友在蚌埠市红旗四路牛肉板面室外大排档吃饭时,邻桌的许某(另案处理)到该大排档东南角的垃圾箱旁边解小便,许某回来后怀疑在其解小便时张某一桌有人翻眼瞅自己,便鼓动其同桌的朋友被告人李某和陈绍基(另案处理)、陆书权(另案处理)等人前去滋事,陆书权上前掀翻张某吃饭的桌子后,双方开始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许某、陈绍��用铁质凳子砸伤张某的头部,被告人李某伙同陆书权用拳头、巴掌对张某的头部、面部实施殴打,造成张某的头部、面部受伤。2014年7月4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6月27日,许某(另案处理)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住院病案材料,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项某、陈某、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郭德峰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