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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6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田强胜与滕晓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强胜,滕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6184号原告田强胜,男,1958年3月8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曦丹。被告滕晓明,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强胜与被告滕晓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胜委托代理人李曦丹,被告滕晓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强胜诉称:2015年2月20日22时许,原告田强胜驾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北辅路万丰桥下路口时,适有被告滕晓明驾驶京X1车辆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强胜相接触,造成原告田强胜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被告滕晓明负次要责任,原告田强胜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强胜的伤情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强胜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北京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45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310元、误工费1855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财产损失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晓明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该保险公司理赔的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保险公司的要求按照责任认定赔,原告严重违章,索赔过高,于情于理不合。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10472.02元为非医保自费项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按照三期评定标准,踝骨骨折护理期为30-60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相关鉴定,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本次事故原告为主责,请法庭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驾的为机动车摩托车,其提供的证据为自行车票据,且不是正式发票,亦未经我公司定损,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被告为次责,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同意按30%比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0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北辅路万丰桥下路口,田强胜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上述路口,适有滕晓明驾驶京X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田强胜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田强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滕晓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强胜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治,住院9天,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右外踝皮肤挫伤。田强胜花费医疗费33495.84元。另,田强胜购买下肢外固定支具花费1800元。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1020元。2015年6月24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强胜行骨折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数为10%。田强胜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1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田强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张秀英系田强胜之母,张秀英共育有五个子女:长子田强胜、长女田富花、次子田胜杰、三子田胜奎、次女田艳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护理期为60日。田强胜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田强胜提交居住证明、租赁协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滕晓明与田强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强胜受伤,滕晓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滕晓明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田强胜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滕晓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先行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超过保险的部分由滕晓明承担。田强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田强胜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综合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酌情确定为40日,营养费标准由本院综合田强胜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元/日;关于护理费,双方均同意护理期为60日,本院不持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出院后的护理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田强胜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20日,田强胜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2500元/月;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强胜医疗费七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一千二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强胜护理费五千零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零六百二十元九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强胜财产损失二千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田强胜医疗费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七角五分;五、被告滕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田强胜鉴定费六百九十元;六、驳回原告田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六元,由原告田强胜负担四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滕晓明负担一千四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