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大伟与孙光太、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伟,孙光太,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周大伟。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光太。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环路4333号。负责人李有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伟、于志亮,该公司职工。原告周大伟与被告孙光太、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孙光太,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伟、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伟诉称,2014年10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孙光太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地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光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5万元。被告孙光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9时50分,孙光太驾驶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秦池路与骈邑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骈邑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周大伟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大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确定被告孙光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大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光太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周大伟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颅脑损伤,右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周大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大伟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周大伟未构成伤残等级。2、周大伟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个月,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实际合理支付处理,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医疗费按每月200元处理。3、周大伟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4、周大伟无需二次手术费。5、周大伟营养费约需壹仟贰佰元。原告周大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516.52元;2、法医鉴定费2200元;3、车损700元;4、复印费57元;5、误工费9180元(102元/天×90天);6、护理费4646.40元(77.44元/天×6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8、交通费200元;9、营养费1200元;10、休治期间的医疗费160.8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车损、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休治期间的医疗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原告周大伟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记账联复印件)、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车损报告、临朐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盖章的未报销证明、临朐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新农合无报销记录的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大伟与被告孙光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周大伟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光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大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周大伟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280.72元。原告周大伟主张其系山东永盛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误工费按102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6969.60元(77.44元/天×90天)。综上,原告周大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6250.32元。被告孙光太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6969.60元、护理费4646.40元,共计22516元。本案中,被告孙光太驾驶的鲁V×××××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且该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被告孙光太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734.32元,由被告孙光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9614.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大伟医疗费等损失2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光太赔偿原告周大伟其他损失961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58元,由被告孙光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光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