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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罪犯裴建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裴建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2305号罪犯裴建武,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偃师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玉红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建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服刑期间因漏罪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偃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裴建武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履行),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3月7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裴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裴建武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裴建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裴建武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向艳萍人民陪审员  钱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