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宋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原告宋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永良独任审判,同年10月27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邓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已有20年。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1日被判决驳回。嗣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明在桐乡法院卷宗),××××年××月××日生育一女邓某乙以及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1日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邓某乙。2014年2月14日,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11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原、告已经分居生活长达20年,但是原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时间已经长达26年之久,应当认定原、告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从原告提供的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来看,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至今已经满一年,原告主张原、被告继续分居,被告未到庭予以否认,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所以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其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予以准许。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陶永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传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