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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尹作阶与尹延营、韩春景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作阶,尹延营,韩春景,尹承孝,尹作安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尹作阶,男,汉族。被告:尹延营,男,汉族。被告:韩春景,女,汉族,系尹延营之母。委托代理人:尹延营,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尹承孝,男,汉族,系尹延营的叔叔。被告:尹作安,男,汉族。原告尹作阶与被告尹延营、韩春景、尹承孝、尹作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作阶,被告及被告韩春景委托代理人尹延营,被告尹承孝、尹作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离家在外工作,父母双亡,家中无人。尹承孝、尹延营借机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并非法建房,恶意长期占有。被告尹作安当时与我口头协议更换宅基地,但至今未给我他的宅基地。原告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返还所占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尹延营、韩春景、尹承孝无偿拆除在原告宅基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自三被告建房时算起,要求每年每人赔偿原告200元;诉讼费由前三被告承担。被告尹延营、韩春景辩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原告将其宅基给了尹某甲,后尹延营与尹某甲互换了宅基,尹延营于1997年建的房子。尹延营之母韩春景的宅基是村委会划的,二被告的宅基均没有宅基证。被告尹作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求,我对宅基有所有权与使用权。1993年我经原告及村委会同意在大队划给我的宅基上建了14×17米的房屋,没有宅基证。尹某甲的宅基压了原告和我的一部分。被告尹承孝辩称:我是1990年经大队同意盖的17×17米的房屋,有宅基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祖居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尹庄村,原告父母去世后留有一处宅基,无宅基证。原告称宅基上原三间北屋、一间东屋、一间大门。原告曾在外工作生活,1985年回到聊城,在韩集乡学校教学并居住。现尹某戊无原告宅基,原告在其茌平女儿家居住。20世纪80年代,原告在韩集教学时,原告二弟尹某乙回到尹某戊,将上述房屋卖给尹承会,尹承会将宅基上原有房屋拆除。另查明,原告父母(均已去世)育有一女尹某丙(已去世)及长子原告、次子尹某乙、三子尹某丁。原告及其弟弟尹某乙、尹某丁的户口均不在尹某戊,均不具有尹某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尹某乙、尹某丁现在新疆安家50余年,二人均同意放弃继承权,由原告全权处理本案。现原告认为其是本案所涉宅基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四被告恶意占用其宅基,应予返还并赔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953年10月30日山东省人民法院聊城分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当年归原告之父使用;2、尹某乙、尹某丁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海天公司出具的涉案宅基图两份,拟证明涉案宅基的位置、面积等基本情况;2、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韩集乡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盖房属于个人行为。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证据1中高明旗是现任村委会主任,其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尹承孝提交叶某甲、叶某乙出具的证明两份及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1990年尹某戊规划宅基,因当时原告全家在外,本案所涉宅基已是荒宅,原告并未申请宅基,根据尹某戊在外人员什么时间申请,什么时间划分宅基的规划,尹某戊委将上述部分宅基划给了被告尹承孝,尹承孝在此建造了房屋,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尹作安提交2015年8月23日原村委会书记叶保友、村主任叶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993年依据尹某戊宅基规划计划,尹作安取得了14米×17米的宅基,并建造了房屋,至今未办理宅基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其违反法律,无效。其他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尹延营、韩春景提交以下证据:1、前几届村委主任叶保富、村主任叶保君、村书记叶某乙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1997年,被告尹延营父亲尹某己申请宅基地,基于上述同种原因,尹某戊委将该本案所涉部分宅基划给了尹某己,因该宅基不规格,未颁发宅基证。2、换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尹某甲在本案所涉部分宅基上建房,2013年9月22日,尹某甲与尹延营达成协议,互换了宅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其他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宅基地作为一项特殊的用益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告的父母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房屋。但本案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在20世纪80年代,由原告之弟尹某乙卖给尹承会后被拆除,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已不存在,因该宅基地不属遗产,应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重新确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之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作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西锋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人民陪审员  薛冰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