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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袁惠文与阙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惠文,阙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袁惠文,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被告阙文祥,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袁惠文与被告阙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三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惠文与被告阙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惠文诉称,原告与被告阙文祥之前并不认识。2012年12月8日,被告经游龙舟介绍,以在瓦子街开饭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阙文姑提供担保。借款当天,被告与阙文姑、游龙舟三人一起开车到原告家附近。在车上,原告将10万元借款现金交给被告阙文祥,被告将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游龙舟之前写好被告阙文祥签字的。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阙文祥拒不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阙文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4月起至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阙文祥辩称,被告是通过其姐姐阙文姑认识游龙舟,当时被告想开店,通过游龙舟介绍向原告借钱,借条上的字是被告签的,签借条的时间与地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但是被告当时没有实际拿到钱。过了两天,被告打电话给阙文姑,阙文姑说原告不借钱了。并且原告与被告从未电话联系过,即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讨过欠款及利息。原告袁惠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8日被告阙文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袁惠文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阙文姑担保的事实。2、游龙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签借条的时候,游龙舟在场的事实。被告阙文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签的;对证据2无异议,签借条时游龙舟确实在场。本院为核实证据,向游龙舟询问当时情况,游龙舟反映的情况与原告诉称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一致,明确表示该借款已以现金交付,因此,原告袁惠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通过其姐姐阙文姑认识游龙舟,又经游龙舟介绍认识原告袁惠文。2012年12月8日,被告阙文祥以开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阙文姑提供担保。当天,被告、阙文姑。游龙舟同乘一部车到原告家附近,在被告的车上,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阙文祥。被告将游龙舟书写的借条签上借款人姓名“阙文祥”后交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2015年8月7日,原告袁惠文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袁惠文主张被告阙文祥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阙文祥亲自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并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等。具体情节,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签借条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只以未收到钱抗辩。经本院向该借款的介绍人和在场人游龙舟调查核实,游龙舟明确表示该借款已以现金交付被告,被告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惠文自认被告已付4个月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阙文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惠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阙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三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