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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临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郑金生与莫献虎、常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生,莫献虎,常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郑金生。委托代理人季向春、曹敏锋,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献虎。被告常兵。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颖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月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郑金生与被告莫献虎、常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季向春,被告莫献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戈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曹敏锋,被告莫献虎、常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生诉称:2014年9月9日21时18分许,莫献虎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利港贵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的左后轮与沿滨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至江阴市中医院治疗。2014年10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与莫献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295254.92元。被告莫献虎辩称:他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他是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老板常兵,事发时他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常兵辩称:他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他系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献虎系受他雇佣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他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已为郑金生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外,他同意郑金生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进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就其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认为郑金生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18分许,莫献虎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沿江阴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阴市利港贵宾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车辆的左后轮与沿滨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郑金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郑金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献虎、郑金生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25日,因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郑金生以莫献虎、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因常兵认可其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郑金生申请撤回对被告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常兵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再查明:苏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无锡顺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常兵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郑金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6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郑金生左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治疗休息期)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郑金生在江阴市华东化工厂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为每天100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内工作单位未发放工资。事故发生后,常兵已为郑金生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江阴市中医院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莫献虎、郑金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郑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莫献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郑金生承担40%的赔偿责任。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郑金生承担的赔偿责任给予相应承担。莫献虎系向常兵提供劳务,故莫献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常兵承担。对于郑金生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问题,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相应依据;且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郑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本院对郑金生提供的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以及费用清单予以采信,白蛋白为救治郑金生合法药品,本院不予扣除,出院时所用的救护车费用为郑金生出院时的必要费用,本院亦不予扣除。医疗费为8110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5元/天。营养费为1350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郑金生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酌定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40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确定郑金生伤后误工期为18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保险公司虽对工资发放单上“郑金生”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记鉴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本院采信郑金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8000元。6、××赔偿金。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鉴定机构评定的郑金生为八级伤残等级予以采信,××赔偿金为175164.6元(34346元/年×17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郑金生因交通事故致残,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结合郑金生伤情,就诊的时间和就诊的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车辆损失1500元。10、鉴定费2520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进行分担。郑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金175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4984.92元。对于上述损失的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其余损失173484.92元,由常兵赔偿104090.95元,其余部分由郑金生自负。对于常兵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常兵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对常兵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郑金生。关于郑金生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郑金生承担的鉴定费应按照常兵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郑金生发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比例问题,常兵认可可扣减医疗费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费用由常兵、郑金生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常兵应予承担医疗费4866.02元(81100.32×10%×60%),常兵赔偿部分的其余部分99224.93元(104090.95元-4866.0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并直接赔付郑金生。综上,郑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4984.9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20724.93元,由常兵赔偿4866.02元,其余损失由郑金生自行负担。常兵已为郑金生垫付医疗费30000元,超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25133.98元郑金生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11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金175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4984.9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0724.93元,该款给付郑金生195590.95元,返还常兵垫付款25133.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由常兵赔偿4866.02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郑金生自行负担。二、驳回郑金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郑金生已预交),由郑金生负担59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郑金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