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与黄希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黄希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费槽村8组顺河街396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2884-6。法定代表人:袁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从海,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希伟,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电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希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宏电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竹、周从海,被上诉人黄希伟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希伟系国宏电冶公司职工,2014年10月9日起在国宏电冶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3日,国宏电冶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黄希伟自此未到国宏电冶公司上班。2015年5月28日,黄希伟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国宏电冶公司支付:1、2015年1月工资3,5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000.00元;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0元。该委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希伟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国宏电冶公司支付拖欠2015年1月工资3,500.00元;2、国宏电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00元;3、国宏电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7,000.00元;4、国宏电冶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0元。审理中,黄希伟以国宏电冶公司未为其依法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宏电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黄希伟在国宏电冶公司工作期限为3个月零23天。黄希伟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55.67元。2014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234.00元、3,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希伟与国宏电冶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关系,黄希伟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辩解,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以及能否支持黄希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国宏电冶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更换了公司门锁,黄希伟自2015年1月23日起未到国宏电冶公司上班。审理中,黄希伟以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和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与国宏电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黄希伟、国宏电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但不能认定系国宏电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黄希伟经济补偿金为1,427.84元(0.5月×2,855.67元/月﹦1,427.84元)。黄希伟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拖欠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应认定国宏电冶公司对是否发放黄希伟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黄希伟主张国宏电冶公司支付拖欠其2015年1月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2015年1月工资表,该院酌定以黄希伟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计算2015年1月份的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3日解除,黄希伟1月份扣除休息日,工作时间为17天,工资应为2,232.02元(2,855.67元/月÷21.75天/月×17天﹦2,232.02元)。三、关于黄希伟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黄希伟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其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黄希伟自2014年10月9日在国宏电冶公司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黄希伟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即8,966.02元(3,234.00元﹢3,500.00元﹢2,232.02元=8,966.02元)。综上,黄希伟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国宏电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希伟2015年1月工资2,232.02元、经济补偿金1,427.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966.02元,以上共计12,625.88元;二、驳回黄希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国宏电冶公司负担。上诉人国宏电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月22日国宏电冶公司财务总经理廖仲文将该公司收回的款项100万元截留,将其中的46万元转往自己的账户,并声称该款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如果该笔款项确实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那么国宏电冶公司不存在拖欠黄希伟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黄希伟是试用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条件,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黄希伟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仅以国宏电冶公司更换了门锁为由作出系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认定错误,故国宏电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2、驳回黄希伟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希伟答辩称:黄希伟于2015年1月22日领取的工资是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国宏电冶公司至今拖欠黄希伟2015年1月的工资。2015年1月23日国宏电冶公司将公司的门锁换了,黄希伟无法到公司上班。因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且未为黄希伟购买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黄希伟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黄希伟经济补偿金。黄希伟是正式员工,并非试用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国宏电冶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希伟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国宏电冶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黄希伟2015年1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国宏电冶公司应当支付黄希伟2015年1月的工资。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黄希伟2015年1月工资的金额,故原审法院参照黄希伟2014年10至12月的平均工资2,855.67元计算其2015年1月的工资为2,232.02元并无不当。关于国宏电冶公司是否应支付黄希伟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3日国宏电冶公司更换了公司门锁,黄希伟自此未到公司上班,黄希伟以国宏电冶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黄希伟在国宏电冶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其2014年10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国宏电冶公司应支付黄希伟经济补偿1,427.84元并无不当。国宏电冶公司主张黄希伟是试用工,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国宏电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审 判 员 罗丹杏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