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偃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偃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偃行初字第28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锁,男,194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华北,男。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洪洲,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继伟,该局法制室主任。原告胡某某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华北,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车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某以其父亲在“四清”运动中被诬陷为反革命分子、1978年没有被平反昭雪为由,数年、多次到河南省省会、北京市上访非访。2008年5月12日,胡某某再次到北京市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胡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并提交了答辩状。原告诉称,该处罚决定书(指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依法治国,对公民法无禁止即可为,无有法律规定我到北京上访就应被拘留。依法行政,对国家行政机关,法无许可即禁止!法律和公安部规章只授权北京地区公安机关可以管北京地区治安工作和北京治安案件的认定权、治安案件的管辖权、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决定权及移交管辖权。偃师市公安局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却违反党纪国法,其拘留为非法拘禁!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请求:1.确认处罚决定违法;2.撤销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胡某某认为其父胡立在1964年“四清”运动中被诬陷为“反革命分子”,“文革”中受尽迫害,1978年没有被“平反昭雪”,要求予以平反。2005年9月23日,偃师市联席办做出决定,对其要求不予支持。胡某某没有按照《信访条例》要求依法信访,于2007年1月赴省上访一次,2007年3月9日、8月27日分别赴京上访,2007年11月18日在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一次。2008年5月12日,胡某某再次赴京上访,2008年6月23日,我局作出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胡某某拘留十日。6月29日17时55分,我局向胡某某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对其执行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我局作出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年6月29日已经送达给胡某某,并对其执行拘留处罚,胡某某从收到处罚决定书时就知道了我局的这个行政行为,2015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以其父胡立在1964年“四清运动”中被诬陷为反革命分子、“文化大革命”期间受尽迫害、而此冤案一直得不到平反为由,自1974年开始不断信访、走访。2005年9月23日,偃师市信访联席办公室作出“关于胡某某请求为其父胡立平反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报告载明:根据查阅到的木恒太(八路军连长)被杀害经过的历史资料,虽然在胡立是否直接捆绑木恒太问题上说法不一,但足以证明该案件发生时胡立在场并且是参与者之一,杀害木恒太的枪也是胡立去取的,依照1965年的历史背景、法律政策,认定胡立反革命分子是正确的,胡某某所讲的“冤案”缺乏证据。1979年为胡立摘帽是国家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消除“扣帽子”这一带有浓厚时代色彩的、特有的政治现象的需要,“摘帽子”的不止胡立一人,“摘帽子”并不意味着不再追究以前所犯的罪行,这里边不存在冤案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平反昭雪”。综上所述,认为胡某某要求为其父胡立“平反”的要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该处理报告送达给胡某某后,其并不认可,仍坚持上访。2008年5月12日,胡某某再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在北京期间扬言到天安门广场上访并碰死在天安门广场,被驻京工作人员及时劝阻并制止,后被本村党支部书记宋怀勤、李村镇政府干部郭流涛接回。2008年6月20日,偃师市公安局以胡某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拟对胡某某予以行政处罚。2008年6月29日,被告向胡某某送达了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某某行政拘留10日。庭审期间,原告提供多组证据,证明其因上访被判劳教,被劳教期间,于2008年7月28日书写了要求“撤销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因劳动教养所造成的损失”的行政起诉状,自2008年10月19日起,通过邮寄诉状、委托家人上访等方式意欲在法院立案,法院未立案,本次起诉不算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偃公行决字(2008)第3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多组证据证明,自2008年10月19日开始,其要求法院受理的案件是“撤销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因劳动教养所造成的损失”,洛市劳教字(08)286号劳动教养决定与本案之行政处罚并非同一行政行为。虽提供有其他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仝金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