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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2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与王××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2113-1号申请执行人韩××被执行人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韩××与被执行人王××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辰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由申请执行人韩××(身份证号:12xxxxxxxxxxxxxxxx2)单方办理座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普发里(万达新城)9-2-601室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以及该房屋的离婚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成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