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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8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在家,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凌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欲到位于南川区XX街道XX号的被害人蒋某某家借手机充电器,见家中无人,便将蒋某某放在客厅充电的一部0PP0牌手机盗走,后销赃得款5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391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赔偿了蒋某某2500元,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