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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姚某乙与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姚某乙,姚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原告马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姚某乙,男,199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姚某乙母亲),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甲,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唐杭军,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姚某乙诉被告姚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杭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姚某乙诉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12日登记离婚,原告姚某乙系两人之子。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产权人系原、被告三人,在登记离婚之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签订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被告放弃权利份额,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马某某承担。现因被告不肯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不同意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诉请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因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还涉及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房屋,原告追加了如下诉请:依法确认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姚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愿离婚协议书是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内容显失公平,如果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给两原告,被告将面临无房居住的境地。并且,被告给儿子姚某乙的份额属于赠与,现要求撤回两套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行相恋,于199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日生育一子姚某乙。2006年9月27日双方登记离婚,2007年3月28日复婚。2014年2月12日双方再次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签订《自愿协议离婚书》,该协议书约定:“……离婚后,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女方、儿子共同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份额,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离婚后,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归女方、儿子共同所有,男方放弃权利份额,并协助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剩余贷款由女方承担……”。现,因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两原告诉请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2007年8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以原、被告三人名义购买,2007年10月7日核准登记,登记的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房屋面积为89.67平方米。该房屋购买时首付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并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办理20万元的公积金贷款和50万元的商业贷款,现剩余贷款由被告在偿还。该房屋现由两原告居住,房屋内户口为两原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2009年10月20日核准登记,产权人为原、被告三人共同所有,房屋面积为75.87平方米。该房屋一次性付款,没有贷款。现由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居住,房屋内没有户口。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迁让事宜,自行解决,并愿意返还被告自离婚之日起被告已经偿还的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在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和短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受胁迫的事实,故该《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且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上述系争房屋均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原、被告三人名下,双方在离婚时对以上房屋约定归属,并无不当。审理中,被告主张《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显示公平,且要求撤销其放弃给原告姚某乙房屋的份额,本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该协议的内容是建立在双方夫妻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合意,现双方已经离婚,被告不同意按照协议的内容进行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故按照协议的约定,系争安波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该房屋自离婚之日的贷款由原告马某某负担,系争浦涛路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且被告应配合办理上述两套房屋的过户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马某某、原告姚某乙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过程中所需的税费和该房屋自2014年2月12日起尚未清偿的房屋贷款本金及还贷过程中需支付利息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二、上海市闵行区浦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马某某、原告姚某乙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房屋过户过程中所需的税费由原告马某某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00元,由原告马某某、原告姚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