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卢庆良与被告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庆良,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704号原告卢庆良。被告钱平。原告卢庆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庆良现金20万元,借款人钱平”。条据上另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到期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得原告资金后,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据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底,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约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庆良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确定的利率在延迟履行期间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洪兵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潮婷附法律条文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