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与刘国胜、史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刘国胜,史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者姜永军,个体户。被告刘国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延洁,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秀玲,农民。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者姜永军)与被告刘国胜、史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者姜永军、被告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车辆运输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偿还车贷、交纳保险费,至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刘国胜核对结算,被告共计欠550000元,被告刘国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担负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国胜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当时算账时没有核算清楚,实际被告借款本金只有299125元。原告起诉的55万元包含了本金及利息,其中利息计算不实,利息部分当时借款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史秀玲和刘国胜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5年,被告刘国胜从事车辆运输,其实际所有的6辆车挂靠在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名下,为了购买车辆、偿还车贷、交纳保险费其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刘国胜对购买车辆、偿还车贷、交纳保险费的借款和应给付利息核对结算,被告共计欠550000元,并由被告刘国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姜永军人民币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圆整,借款人刘国胜,借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刘国胜签名为其亲笔所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刘国胜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国胜多次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偿还车贷、交纳保险费共计欠550000元(含利息),为此提供由被告刘国胜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条”存在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国胜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因被告史秀玲和刘国胜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史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刘国胜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胜、史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经营者姜永军)借款5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国胜、史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青岭 关注微信公众号“”